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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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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彰化縣田中鎮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1年11月【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96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修正第10、11、12、13、14、15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修正第6、7、9、15、1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修正第3、13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修正數字用詞
中華民國107年5月修正第15、16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修正數字用詞、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增22-1、22-2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修正第11條、第30條,增15-1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修正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修正第三條、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修正第十四條、增第十五條之二
中華民國113年3月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增第十五條之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暨納骨堂、殯儀館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鎮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殯儀館等殯葬設施,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鎮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三條
本鎮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及規定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基配置使用每一墓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二.四坪)及六.四平方公尺(二坪)二種,其墓塚型式及規格為力求整齊美觀劃一,應依照本所規定之「標準墓型」建造,否則拒絕接受申請使用,必要時得由本所辦理發包承造。
二、一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為單棺使用限八平方公尺(約二.四坪)以內,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一般公墓墓塚型式依傳統型式建造,禁止建造家族式墓、堂塔,否則拒絕接受申請使用。
三、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火化後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墓基使用年限為八年。
第四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五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規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凡申請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使用,核准後未能營葬時,已繳納之使用規費無息退還。公墓墓基不得預約申請,申請墓基使用限二個月內完成,否則取消其權利,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前項死亡證明書由本所留存一份。
第六條
本鎮轄區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地之收費標準與規定:
一、
二坪墓基(含墓園管理維護):新臺幣八千元。
三坪墓基(含墓園管理維護):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使用期滿廢棄物代清理規費新臺幣六千元。
二、一般公墓墓地使用規費收費標準:
單棺使用八平方公尺(約二.四坪)以內: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棺以上合葬使用十二.六平方公尺(約四坪)以內:新臺幣二萬元。
非本鎮轄內居民使用一般公墓收費參照第七條。
三、本鎮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公墓墓基者得免費供其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四、本鎮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或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公墓墓基者得免費供其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一般公墓免費,使用公園化公墓墓基者,應依照本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規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五、本鎮轄內「榮民之家」、「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設籍在本鎮死亡者,使用公園化公墓墓基,應依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規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六、其他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專案辦理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規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第七條
凡申請使用本鎮公墓墓基以設籍本鎮轄內居民為限,非本鎮轄內居民使用墓基者,應依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並加收百分之二百使用規費。
但世居本鎮而現居住他鄉(鎮、市)或居住設籍本鎮滿一年以上之直系親屬、配偶死亡,申請使用本鎮公墓埋葬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
註:戶籍以死者除戶戶籍為基準。
第八條
公園化墓基使用以八年為限,墓主應切結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報經本所核准自行起掘洗骨遷葬進堂,原墓基本所無條件收回循環使用。逾期未處理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收取墓基逾期延長使用規費,再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撿骨存納於第五公墓無主納骨祠內,墓主於事後認領時需繳納代執行規費新臺幣九千元。
第九條
逾越前條規定使用屆滿期限,應於屆滿日起三個月內開棺起掘洗骨,因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免費延長使用一年外;餘應依逾越延長實際使用年數繳納原墓基延長使用規費,每年二千元(外鄉、鎮、市籍六千元),不及半年以半年計,第七月後不及一年以一年計,延長期限以三年為限,逾期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十條
使用本鎮納骨堂應先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規費,核發「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否則拒絕進堂使用。
使用納骨堂應檢附故者戶籍證明資料、火化證明或遷葬之來源證明,否則拒絕進堂使用。
第十一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於三個月內進堂使用。若有特殊原因者應事先書面申請延期,以申請一次為限,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屆期未使用納骨堂者,視同放棄使用,已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該堂位無條件收回之。
但遇有民間風俗特殊情況者,得經簽奉核准專案辦理,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十二條
凡已入堂使用因故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該堂位無條件收回之。退堂位後若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公墓堂位以不更換為原則。
若有特殊原因需要換堂位,同一公墓內申請變更位置應繳交變更手續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堂位價格不一時應再補足差額,高價位換至低價位者,其差額不予退費。若更換不同公墓堂位,應繳納全額費用。
前項位置之更換應由原申請人向本所提出申請、切結並繳費。若原申請人死亡,由與入堂安置之亡者最親等之親屬為之。並應於申請、切結、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更換。逾期視同放棄,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為因應第五公墓納骨塔增建櫃位使用,對原堂位更換為增建櫃位之情形,採行下列過渡減免措施,並限使用一次:
一、自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該塔增建櫃位啓用前已申請使用者,其於增建櫃位啓用後依規定進行堂位更換者,免繳納變更手續規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申請使用堂位,其於增建櫃位啟用後依規定進行堂位更換者,減免手續規費新臺幣二千元整。
第十三條
納骨堂堂位不接受預約訂位。凡經申請繳費後尚未進堂使用前,因故於同樓層需更換方位或取消者於繳費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異動或解約,應全額退費;超過十四日後不予退還所繳費用。
若已暫放臨時櫃,視同已進堂使用,不予退費。
納骨堂堂位經申請繳費後,因開棺起掘為蔭屍需再埋葬無法遷葬納骨堂者,自起掘日起七日內檢附繳費相關單據資料辦理全額退費,超過七日後不予退還所繳費用。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本鎮納骨堂者,以本鎮轄內居民為限(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非本鎮轄內居民申請使用者,依照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納骨堂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二百使用規費。但世居本鎮現居他鄉(鎮、市)死亡,或居住設籍本鎮滿一年以上鎮民之配偶、直系親屬,申請使用本納骨堂,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鎮居民收費辦理。
第十五條
本鎮居民申請納骨堂收取使用規規費標準如下:
一、第五公墓納骨堂(聚善堂):
地下室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第一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一層骨灰罈位,新臺幣八千元。
第二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元。
第三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九千元。
第四層骨骸罈位,新臺幣八千元。
第五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七千元。
百姓公祠置放無主骨骸,限本鎮起掘應附證明文件並繳費一千五百元。但檢調單位或零星骨骸經本所專案同意者得以免收。
二、第七公墓納骨堂(聚賢堂):
第一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七千元。第一層骨灰罈位,新臺幣九千元。
第二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二層骨灰罈位,新臺幣八千元。
第三層骨骸罈位,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第三層骨灰罈位,新臺幣七千元。
三、神主牌位:
臨時神主牌位(一年期)使用規費新臺幣八千元,(使用不及六個月以半年計,超過六個月不及一年以一年計費);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於期滿遷厝後檢據無息退款。
祖先牌位使用規費新臺幣三萬元。
申請臨時神主牌位者,以安奉死亡未滿一年為限,並應於一年期滿後,二個月內辦理遷出,退還保證金。逾期未遷厝,重新繳納使用規費。
神主牌位以納骨堂區提供使用之牌位為限,依號碼位置順序使用為原則;如民眾自行選位需加收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五條之一
第五公墓納骨堂(聚善堂)早期曾預售塔位,資料建立不齊備,自啟用迄今已達三十多年,已逾請求期限,為維護雙方權益,請早期預購塔位仍未使用者,於本所公告期間內,持當時鎮公所開立之繳款憑證至鎮公所辦理確認,依下列方式處理後續事宜:
一、預購塔位仍保留未使用者:預購者以收據及相關資料申請使用。
二、預購塔位已有他人使用者,處理方式有三:
與預購塔位相同樓層仍有空位者,預購者有意願換位使用,即以現有塔位更換預購位。
與預購塔位相同樓層已無空位或無合意的位置者,不論當初預購方式為何,依相同樓層現行塔位價格退還給預購者。
與預購塔位相同樓層已無空位或無合意的位置,但其他樓層有合適的空塔位,預購者願意換位使用時,得以他層現有空塔位更換預購位。
三、上述現有空塔位不含該納骨塔原地藏菩薩位增建之納骨櫃但可補足差額訂位。
第十五條之二
本鎮居民申請使用第五公墓納骨堂原地藏菩薩位增建之納骨櫃收取使用規費標準如下:
一、骨灰櫃:
安置於地下室者每位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安置於第二樓者每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安置於第三樓者每位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安置於第四樓者每位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安置於第五樓者每位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二、夫妻櫃:夫妻骨灰罈存放箱(限有夫妻身分關係者使用),如夫妻一方先行進堂安置,即視同已使用夫妻骨灰罈存放箱,嗣後另一方進堂時,仍須向本所申請使用,免再繳交費用,夫妻骨灰罈存放箱收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夫妻雙方皆設籍於本鎮,每一位置收費新臺幣四萬六千元。
夫妻一方設籍於本鎮,另一方未設籍於本鎮,每一位置收費新臺幣九萬二千元。
夫妻雙方皆未設籍於本鎮,每一位置收費新臺幣十三萬八千元。
第十五條之三
本鎮居民葬於本鎮一般公墓(即傳統公墓),經起掘後,檢具除戶謄本安置於本鎮納骨堂者,減免堂位使用規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者,納骨堂使用規費得免收或減收之:
一、本鎮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區域為限。
二、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義勇消防),得免費使用,但以本所指定區域為限。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列冊死亡者,得免費使用骨灰(骸)位,但須以本所指定區域存放。
四、本所或其他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專案辦理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規費,但須以本所指定區域為限。
第十七條
本鎮公墓因改善公墓實施更新,於更新期間起掘之有主骨骸使用納骨堂者,依照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百分之八十收費。因實施更新需建築用地而先行起掘之有主骨骸使用納骨堂者,依照收費標準百分之六十收費以示優待。經公所認定為專案更新之公墓,其優惠辦法另定之,並送鎮民代表會備查後實施。
第十八條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以骨灰入堂者,由本所指定第五公墓聚善堂第五層樓集中使用,全部堂位一千五百位,每位使用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四章 殯儀館之使用
第十九條
禮堂租用規費以節計價收費,一節為四小時,超過以每節計算,一日最高收費二節。若使用禮堂進行法會及告別式,則以場次計價。
一、本鎮居民每節使用規費為新臺幣三千元,外鄉鎮以一‧五倍收費。
二、禮堂使用於做法會及告別式時,景德廳一場次為新臺幣三千元;孝思廳一場次為新臺幣四千元;懷恩廳一場次為新臺幣六千元。外鄉鎮以一‧五倍收費。
三、使用後代清理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其他場地搭棚租用費一日為新臺幣一千元。
第二十條
停棺室使用規費以天為基本單位,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鎮居民為新臺幣三百元。
二、外鄉、鎮、市居民為新臺幣四百元。
第二十一條
遺體冷藏櫥使用規費以五天為基準,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本鎮居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每超過一天另加收超日使用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外鄉、鎮、市居民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每超過一天另加收超日使用規費新臺幣四百元。
第二十二條
遺體冷藏櫥在正常情況下喪家不得向外租借冷藏櫥使用,否則依冷藏櫥標準收費。如本所冷藏櫥不敷使用,由商家租借使用者,依停棺使用標準計費,每天另酌收電費一百元。
第二十二條之一
冷氣使用費以節計價收費,一節以四小時計,不足四小時以四小時計。
景德廳冷氣使用費一節為新臺幣八百元;孝思廳冷氣使用費一節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懷恩廳冷氣使用費一節為新臺幣二千元。
第二十二條之二
凡已入館因故中途退館者,已使用項目依規定收取使用規費,未使用項目(預定使用項目)依其使用規費金額收取百分之十手續規費。
第二十三條
殉職或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含義勇警察、義勇消防)及設籍本鎮轄內住民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第一、二、三款)免費使用殯儀館設施者以七天為限,第八天依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規費。
使用設施或服務,檢察官諭令暫不殮葬,其經檢察官核可殮葬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日期,起算各項費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本鎮殯儀館不得有違善良風俗習慣等行為,並應接受管理員之指導使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所依業務需要得設置公墓管理員。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殯儀館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曁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殯儀館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二十六條
公園化公墓墓園及納骨堂之申請使用,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死亡年月日及病名或死因。
二、使用墓區編號、納骨堂之樓層編號及埋葬、進堂年月日期。
三、營葬者、家屬或墓主之姓名、住址與通訊處、電話及其與受葬(故)者之關係。
家屬或關係人通訊處、電話如有異動,應主動向本所更正。
第二十七條
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違者依相關法令究辦。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亂置廢棄物。
三、放飼牲畜或掘取泥土、侵佔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第二十八條
骨罈或墳墓如遇有損壞,由管理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逕行整修或更換。
第二十九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公園化墓基起掘洗骨應先申請核發掘墓許可證。
第三十條
公墓暨納骨堂喪葬設施,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狀況,造成損壞,由本所公告並通知家屬或關係人配合本所處理善後事宜,本所不負責任何損壞賠償責任。
本鎮納骨堂之骨(灰)骸位及神主牌位使用期限,為該納骨堂耐用年限或老舊至不能修復為止,由本所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家屬依規定領回處理,經通知後一年內未領回或無遺族,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申請人或家屬不得異議。
第三十一條
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不得裸露棺木,並應清理其他一切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三十三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暨納骨堂、殯儀館喪葬設施管理情形核報鎮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領取「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鎮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公墓基金列入本所附屬單位預算專戶存儲,充為公墓管理維護之用,使用規費收取標準得於原標準百分之三十以內,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並報經縣政府備查後公告調整。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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